按:我的《请解放法定标准汉字》在网上发表后,收到来自北京的几个文字专家朋友的来信。有对我文中一些提法提出质疑的。例如北京的陈明然先生说:「GB18030,以及其他计算机信息交换用的标准如GB2312、GBK等,都是属于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面的技术标准,是由相关技术部门发布的,而不是由国家语委发布的。应该把它们和国家的文字规范加以区别。」我感谢这几个朋友的指正。这里,我想再对自己的一些观点作进一步的论述,以便可以与中国的文字专家朋友做进一步的讨论。
陈先生好!
首先,在这新年来临之际,预祝您新年快乐!
很高兴能够与您这样就汉字发展的问题展开讨论,相信对我将会是裨益良多。
现在,先就您关于国家标准有否法律功能的问题,提供我的思考如下:
甚麽是规范汉字、标准汉字
甚麽是国家规范汉字汉字?
对此,中国全国人大教体文卫委员会教育室、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学习读本》,有一段很明确的论述。抄录如下: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汉语出版物中的使用。
现行规范文字的主要依据是:
1,《简化字总表》(1986)
2,《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55)
3,《现代汉语常用字表》(1988年发布,共收3500字)
4,《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88年发布,共收7000字)
5,《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表》(1977年发布)
此外,从1955年到1964年,国家有关部门还进行了更改生僻地名字的工作,共更改了35个县级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37个。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1981年至1987年,国家有关部门还先后发布了《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的基本集、第二、第四辅助集,这三个字符集均系国家标准,共收规范汉字21039个。这些规范标准,都是出版物使用汉字必须严格遵循的。」(抄录完毕)
(以上摘录自中国全国人大教体文卫委员会教育室、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学习读本》,2001年1月出版。)
甚麽是国家法定标准汉字?
对于GB18030是不是国家标准,中国国家标准咨询服务网上有一个表格说明如下:
国家标准代号
序号 |
代号 |
含义 |
管理部门 |
1 |
GB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2 |
GB/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荐性国家标准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3 |
GB/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资料来源:中国国家标准咨询服务网
所以,无论是1955年公布的GB2312,或是2001年的GB18030,都是国家标准。而且,凡是以GB冠名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GB2312,GB13000,GB18030,都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不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指导性技术文件」。所以,将这几个国家标准看成是计算机行业的技术性标准,显然错了。
国家标准有没有法律功效?有甚麽法律依据?
我想它的法律依据,就是1988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因为它是依照该国家标准化法制定的,当然具备法律效力。(GB2313等国家标准,虽然是在该标准化法出台以前公布实施的,也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应该毋庸置疑。)
国家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标准化法还规定:「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编码字符集》是甚麽?很多朋友都不清楚。
《编码字符集》就是先收集、确定一批文字(包括特殊符号),然后再根据计算机(包括通信等)的需要,给收集好每一个文字编上一个特定的计算机(通信)编码。因此,文字才是《编码字符集》的主体。既然《国家标准化法》赋予《编码字符集》法律效力,当然首先是它的《字符》(文字)先有效力,然后连带其编码,一齐具备了完整的法律效力。至少,我们不能够将两者分开,更不可只承认编码的法律效力,忽略文字的法律效力;即只承认编码的法律功能,忽略文字的法律功能。
陈先生说GB2312等国家标准的全称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不错。不过不能简单地看成是计算机专用的《编码集》,不能够忽略了《字符集》这个主体。更加不能忽略GB国家标准不是行业标准,不是地方法规,不是部门条例,它是适用于全中国的法定标准。
我的理解是:在一个法治的国度,法律是高于行政条例的。任何一个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规范,都不可以违背国家法律。
您信中提到:「制订汉字信息处理相关标准的部门,不具有管理国家文化生活的职能,她是不可能插手文字规范工作的。」我想有值得深入讨论的必要。
我不太理解您提到的「国家文化生活」的涵义,不过我要说说「人民的文化生活」。
人民使用自己国家民族语言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个法治国家对于人民的文化生活的管理,应该根本上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
按我的理解,目前中国对人民文字生活的管理,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部下面的语言文字管委会,应该是在这个法律文件下管理人民文字生活的授权管理机构。
当然,文字管理机构或任何法人、自然人,都有权根据国家法律监督人民文字生活的正常运行,而不受各种非法的干扰、破坏。这里所说的国家法律,包括上述那个语言文字法,当然也应该包括国家宪法以及其他法律。
但是,最终的管理,应该交由法律-这是法治国家应该遵行的公理。
禁锢繁体字缺乏法律根据
为了说明自己的思路,我举两个事例作参考说明。
一是北京市(其他省市也有)有学生上街检查民间招牌、广告的文字,并向有关部门检举那些使用“不规范文字”的单位。
二是,中国媒体报道,郑州某新开张宾馆的招牌文字,由于使用了所谓“繁体字”而被相关部门勒令更换并罚款十数万。
第一个例子,我以为,不管是北京的学生,还是郑州的“相关部门”,都有权监督民间的文字使用情况,并且有权检举。不过他们的监督与揭发、告发行为,应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进行,不应该违背、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这才是正道。
第二个事例是可以深入讨论一下:
哪个部门有权勒令更换文字并予罚款?(媒体具体没有说明,我猜想应该是当地的语言文字管理委员会?)这个部门根据哪条法律对该宾馆施行罚款?
假设我是该宾馆的法人,我会对行政单位的这个处罚提出上诉。我的上诉理由是:我使用的是国家标准文字集规定的标准汉字,我没有违反法律,没有理由要我撤换文字,更没有理由对我施行处罚。
我上诉时提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标准化法》(1988年人大常委会通过,见附件2)与《国家语言文字法》(2000年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实行。见附件3)。
前者我在上文已经有所引用,不再重述。下面我试引用《国家语言文字法》的相关条文为自己辩护:
该法律「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条文里面的“各民族,当然包括汉族在内的全体中国公民”;而且所谓的“繁体字”,在中国,从来没有被废除;这就是说,不管繁体、简体,都是民众「自己的语言文字」,我使用国家标准里面的“繁体字”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侵犯。
我还可以委托我的律师根据他的专业知识,提出更多的法律根据。
当然我相信,在许嘉璐、陈章太等老一辈领导人心目中是很渴望完全停止、禁止繁体字在中国的流行使用的,在他们这种思想的长期指导下,国家语言文字管委会,可能确实制定不少政策、行政指令、行政条规,来限制、禁锢繁体字的流行使用。(注:见原国家语委副主任陈章太关于联合国将停止使用繁体字的言论以及原国家语委主任许嘉璐关于「重新引导推行简化字不是要消灭繁体字」的讲话以及在教育部举行的纪念国务院发布《汉字简化方案》和《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发布50周年会的发言)可是实际情况是:国家从来没有宣布过任何废除繁体汉字的任何法律法规文件。国家提倡并推广“简化汉字”是事实,可是,提倡与推广是一回事,废除是另一回事,不能把某些领导人的个人意愿驾临与法律之上。实际上,从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以至当今中国国家领导人胡锦涛、温家宝,都对繁体字持宽容的态度,他们自己都保留使用汉字的传统。
不管语言文字管委的政策如何要停止、禁锢繁体字的使用,不管哪条指令、政策、行政条规,如果不符合国家法律,应该视为无效(其实不但视为无效,还应该尽快加以废除,以免政策与法律相矛盾的尴尬局面继续下去。而且,如果当前还有禁止与废除繁体汉字的政策、条例等,也不利于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不利于国家的统一大业,不利于全球华侨、华人的和谐与大融合。这是关系民族大义的问题,我将另文加以论述。)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郑州那个案件真提到法庭,法庭应该作何判决呢?施罚的行政单位一方,会怎样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呢?
握手!
黄乃强上。
附件1:陈明然先生来信
黄先生好!
25日邮件收到。现复如下:
关于来邮中所讲的基本集、第二、第四辅助集,我查了手头的《信息处理技术国家标准汇编》及相关资料(请注意文献名称中的“信息处理技术”。它们确实是“国家标准”,然而是“信息处理技术国家标准”。)。
一、三个标准的开宗明义第一条“适用范围”都说:“适用于一般汉字处理,汉字通信等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
二、在《基本集》的《附录2》中注明:所收“汉字的字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在《第二辅助集》的《附录A—汉字的选择和排列》中注明:“本标准所选汉字是GB2312(基本集)未收的汉字”,“本标准所收汉字的字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国文化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与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简化字总表”的规定”,“本标准以简化字为规范字体”。在《第四辅助集》的《附录A—汉字的选择和排列》中注明:“本标准所选汉字是GB2312(基本集)与GB7589—87(第二辅助集)未收的汉字”,“本标准所收汉字的字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国文化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与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简化字总表”的规定”,“本标准以简化字为规范字体”。
这就是说:这三个标准都遵循(符合)了国家文化部、文改会(现在的国家语委)公布的相关规范,而不是三个标准本身是汉字的国家规范。
三、分别对应于《基本集》、《第二辅助集》、《第四辅助集》,还有第一、三、五辅助集。后三个标准所收的,是前三个标准中所收简体字对应的繁体字;而在大陆,繁体字并不是规范汉字。这也可以说明信息处理用的国家标准,不能等同于国家的文字规范。
四、您来邮中摘录的笔记,也说“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1981年至1987年,国家有关部门还先后发布了《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的基本集、第二、第四辅助集,这三个字符集均系国家标准,共收规范汉字21039个。”
五、辅助集中所列的汉字,全部是手写钢笔字。也就是说,这些字在现代已经极少极少使用,可以说是基本不用。除了古籍研究领域,这些标准并无实际意义。
确实,在大陆,也有不少人是把国家的文字规范和汉字的信息处理编码标准视为等同的。我个人的观点在前信中已经阐明了,认为应该把二者区分开来;否则的话,怎么解释GBK、GB13000、GB18030中所收的大量繁体字呢?(这里暂且不论简繁汉字孰优孰劣)就是您抄录的笔记中,也是把三个标准放在“此外”部分里面,而未列在“规范汉字的主要依据”之中的。还有,在信息处理领域,还可以有甲骨文、金文、篆文等编码标准,但是很显然,不能认为这些标准也将列入国家的文字规范之中。再说制订汉字信息处理相关标准的部门,不具有管理国家文化生活的职能,她是不可能插手文字规范工作的。
顺颂安琪!
陈明然 20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