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諧星猥褻案需重新判決

作者: 邓荣进博士    人气:     日期: 2012/4/23

奧克蘭地方法院法官Phillipa Cunningham在 2011年9月,判決了一位猥褻4歲女兒的諧星無罪,並且批准了他不公佈姓名的要求,理由是「他是一個有才能的紐西蘭人,他能讓大家笑」(He's a talented New Zealander who makes people laugh who makes people laugh)。

此案的判決一出,立刻引起了全國譁然,因為她判決此案的理由太過牽強,讓多數的人都無法接受。由於本案的檢察官Mark Lillico對此判決不服,因此提出了「重新審查判決」(judicial review of the decision)的要求。經過聽証之後,紐西蘭高等法院的法官Murray Gilbert如今已將此案退回奧克蘭地方法院「重新判決」(to be resentenced)。

凡是人都會犯錯誤,法官是人當然也會犯錯誤,因此在司法上才會有「上訴」,請求更審、重審的制度,而刑事上的上訴有「不服定罪上訴」(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與「不服判刑上訴」(Appeal Against Sentence)兩種。

「不服定罪上訴」是指犯人對其裁定有罪不服,但在有陪審制度的國家,裁定犯人有罪的是陪審團,而不是法官,因此「不服定罪上訴」只有在法官作出任何指引 (Direction)時或在聽審判程序上有明顯犯錯時才可提出,而「不服判刑上訴」就簡單得多,只要証明法官在判刑時無考慮其他案例或判刑明顯過重,就 可以上訴。

按照紐西蘭現行的法律,這位諧星所犯的罪行是非常明顯的,但是本案的承審法官Phillipa Cunningham卻對他做了無罪的判決。通常判決有「形式判決」與「實體判決」兩種。「形式判決」是指法院對於案件「欠缺」實體或形式訴訟要件時所做 的判決。因為該判決只是針對形式的要件為判決,而未涉及案件的實體,所以稱為「形式判決」。「原則上」法院須有管轄權時,才可以做「實體判決」,若法院無 管轄權時,即欠缺形式訴訟要件,此時,法院只能做「形式判決」。

而紐西蘭地方法院法官Phillipa Cunningham所判決的這個案子,是有刑事訴訟要件的,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實體判決」,也就是法院對案件具備實體或形式訴訟要件時,所做的判決。因 為,該判決是針對案件的實體「有罪與否」所做的判決。而「實體判決」只有「有罪判決」與「無罪判決」兩種,而「有罪判決」,又可細分為「有罪的科刑判決」 與「有罪的免刑判決」。

在刑法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不罰」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中:「不罰」所表彰的意義,是指「不成立」犯罪,例如各種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所以 「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判決」。但是「免除其刑」所表彰的意義則是指「成立」犯罪,只是在刑的執行上,法律將之免除掉而已。既然,成立犯罪,即應喻知 「有罪判決」,但又因其有免除其刑的事由,所以要喻知「免刑判決」。

而在此案中,Phillipa Cunningham法官所喻知的「免除其刑的事由」是有很大的暇庛的,因此才被高等法院退回重判。一般來說,刑事訴訟是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的程序,以發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

「上訴」是對審判違背法令的確定判決給予救濟的方法,所謂審判違背法令可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兩種,在訴訟法上各有其處理方式,前者為兼顧被告的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的效力,後者則僅撤銷其程序而已。

但是這二者理論上雖然可以分立,但事實上卻是相互牽連的,如果依法應於審判日期前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以致於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是會對判決的結果是會產 生影響的,如果不予以救濟,就無法維持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這樣的確定判決就屬於「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只是「訴訟程序上的違背法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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