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的新年期間,在Nelson的Victory Community Gardens發生了一件攻擊一位62歲老婦人的案子,這位老婦人現在已經出院,正由她的家人在妥善的照顧之中。警方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得知這位兇手是一 位毛利人或是島民,身高大約五尺六吋,剃的是三分頭,身上有著明顯的刺青,特別是由肩膀到整個手臂、手腕都是。
警方將這位兇嫌的電腦畫像公佈出去之後,如今有關這位兇嫌的資訊像雪片一樣的傳到了Nelson警局,負責偵辦此案的警探之一Ian Langridge說,如今偵辦這個案件的警探共有十二人,在加上各地的製服警員,相信此案一定可以偵破,但由於警方所得到的資訊太多,因此閱讀與分析起 來極費時間,但是所有提供線索的人,警方都會與其聯繫的。
這些提供給警方線索的人,將來都有可能會成為警方或本案的證人,所謂證人指的是與所發生的案件有關的見證人,這些人在刑事或民事訴訟案中,提供證詞用來描述與案件或訴訟相關的人事時地物,以協助司法審判的進行。
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可以拘提的,但在實際的訴訟程序中,除非這個證人對澄清事實非常的重要且是唯一的證人,才會使用前述 強制手段強制到庭。不然的話,如果一般證人屢傳不到,聲請傳喚的一方通常會捨棄傳喚,就算堅持要傳喚,法官也只是形式上繼續寄開庭通知,要不要拘提或罰鍰 也是法官的裁量權。
證人,由於是由人的記憶所記錄,因此也最不可靠,證人的話要能成為證據,必而經過法庭的現場陳述,並且經過被告方的詰問而內容沒有矛盾時,才能成為證據, 證詞只要一經對造律師指出有明顯矛盾之處,證人又無法自圓其說,這個證詞即會被捨棄不用。因此單靠證人的證詞要成為證據是相當困難的,還要輔以其它證據。 而證人的證詞能證明到什麼程度,還牽涉到「證據證明力」的問題。
按照一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心證的,這句話的白話就是說,證據能證明犯罪到什麼程度,由法官的內心自由判斷,但判斷仍不能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因此,要證明他人犯罪,證據的素材當然是愈多愈好,以便法官形成「確信」。
證據是訴訟法上,用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為真實的證明,證據可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指直接能證明犯罪事實,例如證人直接目擊犯罪經過。間接證據,指間接證明犯罪事實,例如凶刀上的指紋與被告相符,因此可間接推論,被告有行凶事實。
證據有兩層含義,第一層是「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第二層是「按事實的本來面目,不加個人偏見」。客觀並不代表真實,客觀偏重於實物證據的屬性,而真實偏重於言詞證據的屬性。客觀並不代表其排斥主觀,典型的就是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強調的是主客觀的結合。
須提出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為真實的義務稱為舉證責任,一般而言,舉證責任的分配由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者負擔。而證據欲證明者,稱為待證事實。除了舉證責任 外,證據另外包含兩個層次的意義,即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指的是得為證據的資格;證明力,或稱證據力指的則是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關係的強弱。
另外,即使目擊證人不是故意說謊,但他們的證詞仍不可全信,必須小心解讀,因為同樣一個事情,如果有兩個目擊證人,但不代表兩個目擊證人的口供會相同,因為見到事故,人們多少會添加自己的觀念及想法而且是不自覺的,所以警方通常會採用多數人的一致說法。
證人在偵查中與第一審中出庭作過證,縱然雙方一再上訴,除非一方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然上訴審通常不會再傳喚證人,而直接援引之前具結後的證詞。目擊證人如果未成年,庭訊時家長可以在場,但並非必須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