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過去曾經擔任過北岸Takapuna,Spencer on Byron旅館經理,現年三十五歲的Jose Enrico Buenaventura,由於在他在職的兩年多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相繼竊取了旅館107,000元,於2013年6月4日被「北岸地方法 院」的法官Claire Ryan判決,除了要繳回所偷竊的款項之外, 還要在家服刑十一個月。
法官之所以如此輕判他,主要是因為他認罪的態度很好,同時也沒有前科。本文所說的「監守自盜」簡單的說;就是竊取公務上自己看管的財物。這條新聞在一份全 國性日報上的報導,標題寫的是Hotel manager admits $107,000 theft,而theft翻譯成中文的意思是「偷竊」或是「盗竊」。
但是事實上「監守自盜」在法律上是一種「侵佔罪」,而不是「竊盜罪」,這兩者之間是有不同的,它們的分別在於是否對於「物」有「管領力」。「竊盜」說的是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佔」則是以不法之所有意思,而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或已有管領力之物,轉變為自己所持有。
說的明白一點,「侵佔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這種罪可以分為四種;分別是「普通侵占」、「公務公益侵佔」 「業務侵佔」與「侵佔遺失物」。「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是指對於因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佔為已有。「侵佔遺失物」是指將遺失物、漂流物 佔為已有者。「遺失物」是指脫離物主支配且不知去向的動產,簡單的講,就是搞丟又不知道丟在哪裡的東西。侵佔遺失物罪最常見的例子,就是撿到別人掉的東 西,或別人已經被偷走的東西。
「竊盜罪」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者,這種罪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普通竊盜罪」,一種是「加重竊盜罪」。所謂的 「加重竊盜罪」指的是:即使是在白天犯案,如果是有攜帶凶器或犯案工具、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三人以上結夥、或趁水災、火災等災害作案、或是在車站等地點 行竊等,以上任何一種情況,都算是「加重竊盜罪」。
因此「竊盜罪」就是未經同意而拿別人所持有的物品。侵佔罪則是未經同意,將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物品佔為己有。侵佔罪的侵佔前提是「持有他人之物」,刑法上所謂的「物」,包括違禁物、贓物,不法原因持有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相對於「普通侵佔罪」,「業務侵佔」和「公務侵佔」均屬加重類型的犯罪。業務侵佔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或他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所謂「業務」,是指基於社會分工的意義所反覆實施的行為。「公務侵佔」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或他人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
「侵佔罪」與「竊盜罪」還有一個最大的不同點,「侵佔罪」是告訴乃論罪,而「竊盜罪」卻是公訴罪,按照法律的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包 括自然人及法人。「法人」是被害人,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出告訴。所謂「被害人」,必須是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到損害者,間接受到損害者並非此處所指定之被 害人。被害人不包括國家,因為國家之法益被害時,已有國家追訴機關的檢察官加以追訴,例如公務侵占罪即是。
不論是「侵佔」或是「竊盜」都是拿了自己不該拿的東西,我們漢字「貪」的本義作「欲物」解,乃亟思得財貨佔為己有之意,貪是對「非所當得」、「非所當愛」 的財物等,生起妄求之心,貪財者,眼中所見的,心中想的都是如何得到財物,至於是否應得,往往無心考量,貪求背後的隱患也無能辨識。
這位監守自盜的經理在「貪」的時候,絕對沒有想到會被抓到法院來判刑,而在他被判決之後,告訴人當場認為他被判的太輕了(Spencer on Byron general manager Greg Remmigton said he was disappointed by the sentence which he described as "light"),不知讀者對此事的看法會否與受害人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