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過去所生長的司法環境中,如果有人只要是被警察局或司法單位扣留了,此人就已經被假定是有罪的,不然為甚麼會被捕呢?因此被控的人就要設法證明自己無罪,如果不能證明自己無罪,那就等於是有罪了。
但是如今生活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有一個「無罪推定」的原則,就是抓進來的人還需要檢方或控方證明被告是有罪的,否則被懷疑的對象在沒有受到審判定讞之 前,就要先假定他是無罪的,然後再根據所收集到的證據做出判斷,決定被懷疑的人是否有罪。因為按照西方的法律精神,寧可將一個有罪的人釋放,也比把一個無 辜的人定罪強得多。
因此每當我們在西方人的法庭中,聽到陪審團宣佈某人「無罪」(Not Guilty) 時,並不是説明這個人「真的沒有罪」,而是説「這個人不能被證明有罪」。 在這種「無罪推定」的原則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舉證標準就是要「排除合理的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也有人把它説成是「超越合理的懷疑」,也有人認為到了這個程度就等於是「無可置疑」的了。
「無罪推定」的概念就是説;執法單位決定逮捕或起訴某個人,並不代表這個人就有罪,因為執法單位也有可能會犯錯,因此,當被告到法庭接受審判時,雖然他已經被捕而且受到起訴,但是在檢控方提出證據證明他有罪之前,陪審團應該假定他是無辜的。
換句話說,這種法律的原則,並不要求每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無辜的,而是把舉證的責任交給執法單位,具體的説就是,如果執法單位認為某個人有罪並對他提 起公訴,執法單位就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並排除「合理的懷疑」,證明被告是有罪的,才有可能將被告定罪,如果做不到這一點,被告將被當成是無罪的或當庭開 釋。
法庭在審判時,當陪審團在聽取有關證據之後,或是因為證據本身有問題,或是因為證據不足,對被告的罪行心中存有合理的懷疑,這是很有可能的,也是很正常 的,因為讓人們沒有一絲一毫的懷疑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檢控方一定要消除陪審團這些合理的懷疑,使所有的陪審員都確信被告是有罪的。
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西方法律並不要求消除每一個可能的懷疑,檢控方只要提出足夠的證據,使陪審團對被告的有罪指控消除了合理的懷疑,就可以判決被告有罪,相反的,如果檢控方不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讓陪審團確信被告有罪,就要判定被告無罪。
在大多數的民事訴訟中,都是使用最低的舉證標準「優勢證據」,比這再高一點的標準是「清楚並有説服力的證據」,這個舉證標準是介於「優勢證據」和刑事訴訟中使用的最高舉證標準「排除合理的懷疑」之間。
為什麼西方的刑法體制要採用最高的舉證標準「排除合理的懷疑」,這是因為舉證的要求越高,有罪的人逃脫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的,舉證的責任越低,無辜的人 被關起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西方刑法體制在這方面所做出的選擇便是「寧可讓十個有罪的人自由,也不能讓一個無辜的人被錯誤的「定罪」。
這也就是為甚麼同樣一件案子在刑事訴訟中被告是無罪的,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卻被判決要做出民事賠償。就是因為在刑事法庭中,陪審團採用最高的舉證標準「排除合理的懷疑」沒有得到滿足,而在民事法庭上,陪審團採用的則是最低的舉證標準「優勢證據」得到了滿足。
根據西方的法律制度,如果某人被法庭宣告無罪,這並不代表他就是無辜的,實際情況是,他可能是無辜的,但也可能是有罪的,因此「無罪判決」的意思是陪審團 對被告是否有罪不是很確定,他們不能想當然就判定他有罪。陪審團也不能比較肯定他有罪,就判定他有罪,更不能認為他可能有罪,就判定他有罪。他們只有在 「非常確定」或「有合理的理由確定」的情況下,才能判定他有罪,因此有些法律專家就説,陪審員只有「在道德上確信和始終不渝確信的情況下」,才能判定被告 是「有罪」的。